浙江省节能审查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节能审查工作,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44号)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区域能评+区块能耗标准”改革的指导意见》(浙政办发〔2017〕61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民用建筑项目除外)的节能审查和地理空间确定、产业定位明晰、能源“双控”目标落实、监管能力保证的高新区、产业集聚区、工业园区、开发区、省级特色小镇等区域的节能审查。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负责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和区域节能审查工作。 第四条 节能主管部门实施节能审查及事中事后监管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行政机关的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五条 项目建设单位和区域管理机构应当分别编制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报告和区域节能报告。 项目节能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分析评价依据;项目建设方案的节能分析和比选,包括总平面布置、生产工艺、用能工艺、用能设备和能源计量器具等方面;选取节能效果好、技术经济可行的节能技术和管理措施;项目能源消费量、能源消费结构、能源效率等方面的分析;明确能源消费、煤炭消费减量或等量替代方案;对所在地完成能源消耗总量和强度目标、煤炭消费减量替代目标的影响等方面的分析评价等。 区域节能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区域概况;用能现状及能耗标准分析;产业定位及主要产业能耗标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负面清单;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承诺备案制度;能源“双控”及煤炭消费总量控制目标分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降低能源消费对策措施;区域先进节能设备、工艺和技术推广应用,节能奖励和能效领跑者工作机制;用能承诺、监测监察和责任追究等。 第六条 对单位工业增加值能耗高于全省控制目标的新增能耗项目,严格落实能耗减量或等量替代措施。对新增用煤项目,严格实施煤炭减量或等量替代政策。 第七条 节能审查机关应当自收到节能报告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决定;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节能审查机关受理节能报告后,应当委托有关机构进行评审,形成评审意见,作为节能审查的重要依据。项目建设单位、区域管理机构和节能报告编制单位应当根据评审意见对节能报告进行修改完善,受委托的机构应对修改情况进行复核确认。 节能审查机关应当自受理节能报告后8个工作日内出具节能审查意见,节能报告评审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八条 节能审查机关应当根据修改后的节能报告和评审意见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项目节能审查意见主送单位为项目建设单位,并抄送相关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区域节能审查意见主送单位为区域管理机构,并抄送相关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 项目节能审查意见的内容应当包括:能源(煤炭)消费量、应达到的能效水平、用能(用煤)等量或减量平衡方案、落实节能措施、节能方面的相关意见和建议及有效期限等。 区域节能审查意见的内容应当包括:区域地理位置、产业发展规划、能源消费总量控制目标、煤炭消费总量控制目标、单位GDP能耗控制目标、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负面清单、用能(用煤)等量或减量平衡方案、落实节能措施、节能方面的相关意见和建议等。 第九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意见自印发之日起2年内有效。 区域节能审查意见的时限应当与区域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相一致。 第三章 项目节能审查
第十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意见是项目开工建设、竣工验收和运营管理的重要依据。政府投资项目应当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前通过节能审查;企业投资项目应当在开工建设前通过节能审查。未按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通过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第十一条 根据项目不同情况,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实行分类管理。 (一)年综合能源消费量不满1000吨标准煤(改扩建项目按照建成投产后年综合能源消费增量计算,电力折算系数按等价值,以统计部门公布上年度全省火力发电平均供电标准煤耗计算,下同),以及工艺简单、节能潜力小的行业(具体行业目录以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布为准)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当按照相关节能标准、规范建设,不单独进行节能审查。 (二)年综合能源消费量1000吨标准煤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单独进行节能审查。其中,项目单位工业增加值能耗高于全省单位工业增加值能耗控制目标的,应当通过用能权交易方式取得用能指标,并明确项目能耗(煤炭)平衡方案。 第十二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实行分级负责。 (一)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审批或核准,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或核准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其节能审查由省级节能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二)除上述第一项外的年综合能源消费量5000吨标准煤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其节能审查由省级节能主管部门委托项目所在地设区市节能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三)年综合能源消费量1000吨标准煤以上不满5000吨标准煤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设区的市、县(市、区)节能主管部门按照权限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审查,具体权限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三条 省级节能主管部门委托节能审查的,受委托节能审查机关在委托范围内,以省级节能主管部门名义实施行政许可,在规定时限内出具节能审查意见和准予(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节能审查意见盖受委托节能审查机关印章,省级节能主管部门统一印发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和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盖省级节能主管部门印章。 受委托节能审查机关在出具节能审查意见及准予(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后10日内,应向省级节能主管部门报备。报备材料包括:节能报告电子稿、节能审查意见电子稿及纸质件一份和准予(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纸质件一份。 第十四条 对以“标准地”方式取得新增工业用地且在区域能评范围内的企业投资项目实行承诺备案管理。项目单位能耗增加值须满足全省和项目所在地能耗控制性指标体系要求。 缓批限批区域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按照《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浙江省高耗能行业项目缓批限批实施办法〉的通知》(浙发改能源〔2018〕534号)要求办理。 对上年度“亩产效益”综合评价结果为首档且公共信用评价为优秀的企业,将新增能耗的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不纳入缓批限批实施范围。 第十五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的项目外,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应纳入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统一管理,实行网上申报、受理、审批和监管,实现审查过程和结果的可查询、可监督。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应当纳入浙江省投资项目“最多80天”审批效能监测,通过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实时监管。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不予通过: (一)使用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的; (二)用能产品、设备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 (三)单位产品能耗超过国家、行业或者地方限额标准的; (四)能源消费、煤炭消费减量或等量替代方案未提供或不实的; (五)不符合国家和省其他节能规定的。 第四章 区域节能审查 第十七条 区域上级节能主管部门为区域节能审查机关,负责区域节能审查工作。 第十八条 区域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该区域产业发展规划和能源“双控”目标,制定区域行业单位工业增加值能耗准入标准。 第十九条 区域节能审查应当通过区域评估数字化管理模块,实现网上办理和在线监管。 第二十条 区域实施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负面清单管理。节能审查负面清单内的项目,按照节能审查权限实施节能审查。将达不到浙江省新增工业项目“标准地”单位能耗增加值控制性指标的项目和浙江省企业投资工业项目“标准地”负面清单中年煤炭消耗5000吨以上的项目列入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负面清单。 省级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负面清单是: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审批或核准、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或核准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以及年综合能源消费量5000吨标准煤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各区域应当结合地方发展规划和能源“双控”要求,以省级负面清单为基础,自主建立本区域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负面清单。 节能审查负面清单外的项目实行承诺备案管理。承诺备案的项目投资主体应在项目开工前向本区域节能审查机关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承诺。节能审查机关应当对承诺备案的内容通过区域评估数字化管理模块依法实行公开。承诺备案的内容应当包括以下内容:项目符合国家和地方的产业政策;项目产品单耗达到区域能耗准入标准;项目能源消费总量、煤炭消费总量、单位工业增加值能耗满足区域能源“双控”要求;项目使用的技术、工艺、设备符合国家节能技术标准。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通过区域节能审查: (一) 不在规定的区域范围内的; (二) 区域能源“双控”目标、煤炭消费总量控制目标不明确的; (三) 区域能效标准不清晰的; (四) 区域负面清单不明确的。 第五章 验 收 第二十二条 通过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成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节能验收,验收人员应由具备节能验收工作能力的专业技术人员组成。未经节能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第二十三条 项目通过节能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将节能验收报告、验收意见在20个工作日内告知出具节能审查意见的节能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节能验收报告应由项目建设单位或委托中介服务机构完成,主要内容包括: (一)依据项目实际建成情况,测算项目年综合能源消费量(煤炭消费量)及能耗(煤炭)平衡方案是否满足节能审查要求; (二)以节能审查意见批复时确定的项目主要能效指标或主要工序(装置)能效指标,对照项目的性能试验数据或运行数据等,验收项目的主要能效指标是否落实节能审查要求; (三)项目建设规模、主要用能工艺以及主要用能设备、通用设备等的数量、型号、能效等是否落实节能审查意见要求; (四)项目节能技术和管理措施是否落实节能审查意见要求; (五)项目能源计量器具配备情况是否落实节能审查意见要求。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节能验收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不得提出验收合格的意见: (一)未落实节能审查意见要求的强制性节能措施; (二)建设单位提供虚假验收资料,存在故意隐瞒、数据作假等情况; (三)与国家及省节能法律法规、规章标准的强制性要求不符的情况。 对于节能验收不合格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擅自投入生产、使用,在完成整改后再次组织节能验收。 第二十六条 建设内容、能效水平等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及时向节能主管部门提出变更申请,待批复后方可提出验收意见。 第二十七条 节能验收期限一般不超过3个月;因客观原因影响或需要整改的,验收期限可适当延期,但最长不超过12个月。验收期限指项目主体工程竣工之日起至建设单位向节能主管部门告知验收报告之日止的时间。 第二十八条 区域管理机构应加强自查,重点核查能源(煤炭)消费总量、单位GDP能耗是否满足控制目标要求,每年分析区域节能形势,并报送同级节能主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 区域负面清单内的项目在建成投产前,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节能验收,由出具项目节能审查意见的机关或能源监察机构负责对节能审查意见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承诺备案项目在建成投产前,由能源监察机构或区域管理机构对照项目承诺备案内容进行核查。 第六章 事中事后监管 第三十条 节能主管部门应当对其节能审查的项目的节能验收情况和节能审查意见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本行政区域内重大项目节能审查意见落实情况进行不定期抽查。 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当年完成节能验收的项目列入下一年节能监察计划,重点核查能源消费总量、能效水平以及节能措施等是否达到节能审查意见批复时确定的要求。项目能源消费总量不得突破节能审查阶段确定的项目年综合能源消费量。 节能主管部门应当对区域节能审查意见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重点检查能源消费总量是否突破,负面清单内的项目是否按规定进行节能审查,负面清单外的项目是否按规定进行承诺备案管理等。 第三十一条 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通过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或区域,由核发该节能审查意见书的节能主管部门撤销项目或区域的节能审查意见。 区域节能审查意见的时限应当与区域年度能源“双控”考核情况相挂钩。区域年度能源消费强度和煤炭消费总量突破区域控制目标的,节能审查机关应当撤销区域节能审查意见。 第三十二条 通过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其建设内容、产能规模、能效水平、用能方式等发生重大变化,或年综合能源消费量超过节能审查意见规定水平10%以上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编制节能报告,并重新申请节能审查。 第三十三条 节能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节能审查信息的统计分析,按季度向上一级节能主管部门报送本地区区域节能审查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承诺备案情况。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浙江省节能失信行为认定和记录办法》等有关规定,对建设单位、中介机构等的违法违规信息进行记录,纳入行业信用指标体系,将违法违规信息纳入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在“信用浙江”网站向社会公开。涉及市场主体的违法违规信息的,应纳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节能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停止建设或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节能主管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一)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未依法进行节能审查或者未通过节能审查开工建设或者投入生产、使用的; (二)民用建筑以外的依法需要进行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未经节能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生产、使用的; (三)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者将该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 第三十六条 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情节严重的,可以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第三十七条 生产单位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情节严重,经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没有达到治理要求的,可以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第三十八条 节能报告可以由建设单位(区域管理机构)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建设单位(区域管理机构)具备条件的,也可以自行编制。节能报告的编制单位对节能报告的真实性和有效性负责。 建设单位(区域管理机构)、有关机构不负责任或者弄虚作假,致使节能报告严重失实的,由县级以上节能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关机构及其负有责任的工作人员三年内所编制或者参与编制的节能报告不能作为节能审查的依据。 第三十九条 节能主管部门和能源监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处分: (一)违反规定进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的; (二)不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的; (三)对能源利用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不依法处理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浙江省发展改革委(能源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0年2月1日起施行。《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浙江省区域节能审查办法〉的通知》(浙发改能源〔2017〕1038号)予以废止,其他与本办法不符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附件:1.行政许可文书 2.省级节能主管部门委托节能审查文书 3.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承诺备案表 4.区域节能审查申报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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