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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实施暂行办法

点击数:2226   更新时间:2013年6月21日   发布人:admin
    

辽宁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实施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管理,促进科学合理利用能源,从源头上杜绝能源浪费,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10年第6号令),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辽宁省各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管理的在本行政区域内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节能评估,是指根据节能法规、标准,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能源利用是否科学合理进行分析评估,并编制节能评估报告书、节能评估报告表(以下统称节能评估文件)或填写节能登记表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节能审查,是指根据节能法规、标准,对项目节能评估文件进行审查并形成审查意见,或对节能登记表进行审查登记备案的行为。

  第四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文件及其审查意见、节能登记表及其审查登记备案意见,作为项目审批、核准、备案(备案项目仅限于六大高耗能行业)的前置性条件,以及项目设计、施工和竣工验收的重要依据。

  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的,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机关不得审批、核准、备案,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二章 节能评估

  第五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按照项目建成投产后年能源消费量实行分类管理:

  (一)年综合能源消费量3000吨标准煤以上(含3000吨标准煤,电力折算系数按当量值,下同),或年电力消费量500万千瓦时以上,或年石油消费量1000吨以上,或年天然气消费量100万立方米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单独编制节能评估报告书。除此以外,石油加工、炼焦及核燃料加工,化学原料及化学品制造业,非金属矿物制品业,黑色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业,有色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业,电力、热力的生产和供应业等六大高耗能行业;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含5万平方米)的公共建筑项目、建筑面积20万平方米以上(含20万平方米)的居住建筑项目均应单独编制节能评估报告书。

  (二)年综合能源消费量1000至3000吨标准煤(不含3000吨,下同),或年电力消费量200万至500万千瓦时,或年石油消费量500至1000吨,或年天然气消费量50万至100万立方米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单独编制节能评估报告表。除此以外,建筑面积2至5万平方米的公共建筑项目、建筑面积10至20万平方米的居住建筑项目,均应单独编制节能评估报告表。

  上述条款以外的项目,应填写节能登记表。

  第六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文件和节能登记表应按照《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10年第6号令)要求的内容、深度和格式编制。

  第七条  节能评估文件应由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编制能力和资质的机构编制。对编制机构的有关要求另行制定。

  节能登记表由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依据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报告或项目设计文件自行填写。

  第八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文件的编制费用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列入项目概预算。

第三章 节能审查

  第九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工作按照项目管理权限实行分级管理:

  (一)由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批、核准的项目,或核报省人民政府审批或核准的项目,其节能审查工作由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

   (二)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批、核准、备案的项目或核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核准的项目,其节能审查工作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

  (三)由县(区)发展改革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项目或核报县(区)人民政府审批、核准的项目,其节能审查工作由项目所在县(区)或所在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其中:节能评估报告表和节能登记表的审查工作由县(区)发展改革部门负责,节能评估报告书的审查工作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

  由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报送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批或核准的项目,其节能审查工作按照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按照有关规定实行审批、核准或备案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应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报告或备案申请文件时,一同报送节能评估文件提请审查,或报送节能登记表进行审查登记备案。

  第十一条  节能审查机关收到项目节能评估文件后,要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评审,并出具评审意见;填写节能登记表的项目可视具体情况组织评审。评审机构出具的评审意见,作为节能审查的重要依据。

  项目的节能评估文件编制机构和节能评审机构不能为同一机构。承担项目节能评估文件编制工作的专家,不得承担同一项目的节能评审工作。有关评审机构的具体要求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节能评审机构主要依据以下条件对项目节能评估文件和节能登记表进行评审:

  (一)节能评估依据的法律、法规、标准、规范、政策等准确适用;

  (二)节能评估文件的内容深度符合要求;

  (三)项目用能分析客观准确,评估方法科学,评估结论正确;

  (四)节能评估文件提出的措施建议合理可行;

  (五)节能登记表填写是否符合要求,填报内容是否属实;

  (六)相关资料完备。

  评审机构应在节能审查机关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评审意见。评审机构在进行评审时,可以要求项目建设单位及评估文件编制单位就有关问题进行说明或补充材料。

  第十三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文件评审费用应由节能审查机关的同级财政安排,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节能审查机关应在收到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报告书后15个工作日内、收到节能评估报告表后10个工作日内出具节能审查意见,应在收到节能登记表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予以登记备案或不予登记备案的决定。 节能评估文件委托评审、节能登记表修改补充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十五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如申请重新审批、核准、备案或申请审批、核准、备案文件延期,应一同重新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意见延期审核。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在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设计、施工及投入使用过程中,节能审查机关负责对本地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节能评估文件及其节能审查意见、节能登记表及其登记备案审查意见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项目建设单位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故意降低能源消费量等不正当手段通过节能审查的,由节能审查机关撤销对项目的节能审查意见或节能登记表备案审查意见,由项目审批、核准、备案单位撤销对项目的审批、核准或备案。

  第十八条  节能评估文件编制机构或评审机构弄虚作假,导致节能评估文件或评审意见内容失实的,由节能审查机关责令改正。

  第十九条  负责项目审批、核准或备案的工作人员,对未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审批、核准或备案的,应依法追究有关责任。

  第二十条 对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或节能审查、节能验收未获通过,擅自开工建设或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节能审查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节能审查机关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辽宁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上一条:江苏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下一条:内蒙古自治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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