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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点击数:2021   更新时间:2013年6月21日   发布人:admin
    

桂发改环资〔2011〕949号

各市、县(区)发展改革委(局),委内各处室,委属各单位: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八月二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管理,促进科学合理利用能源,从源头上杜绝能源浪费,推动产业结构优化,提高我区节能水平和能源利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28号)、《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6号)等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管理的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以及自治区发展改革部门组织报国家有关部门申请中央预算内投资及各专项投资的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节能评估,是指根据节能法规、标准,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能源利用是否科学合理进行分析评估,并编制节能评估报告书、节能评估报告表(以下统称节能评估文件)或填写节能登记表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节能审查,是指根据节能法规、标准,对项目节能评估文件进行审查并形成审查意见,或对节能登记表进行登记备案的行为。

  第四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文件及其审查意见、节能登记表及其登记备案意见,作为项目审批、核准或开工建设的前置性条件以及项目设计、施工和竣工验收的重要依据。

  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项目审批、核准机关不得审批、核准,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第五条 自治区各级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的实施和监督。

第二章  节能评估

  第六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按照项目建成投产后年能源消费量实行分类管理。

  (一)年综合能源消费量3000吨标准煤以上(含3000吨标准煤,电力折算系数按当量值,下同),或年电力消费量500万千瓦时以上,或年石油消费量1000吨以上,或年天然气消费量100万立方米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单独编制节能评估报告书。

  (二)年综合能源消费量1000至3000吨标准煤(不含3000吨,下同),或年电力消费量200万至500万千瓦时,或年石油消费量500至1000吨,或年天然气消费量50万至100万立方米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单独编制节能评估报告表。

  上述条款以外的项目,应填写节能登记表。

  第七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报告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评估依据;

  (二)项目概况;

  (三)能源供应情况评估,包括项目所在地能源资源条件以及项目对所在地能源消费的影响评估;

  (四)项目建设方案节能评估,包括项目选址、总平面布置、生产工艺、用能工艺和用能设备等方面的节能评估;

  (五)项目能源消耗和能效水平评估,包括能源消费量、能源消费结构、能源利用效率等方面的分析评估;

  (六)节能措施评估,包括技术措施和管理措施评估;

  (七)存在问题及建议;

  (八)结论。

  节能评估文件和节能登记表应按照本办法附件要求的内容深度和格式编制。

  第八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应委托有能力的机构编制节能评估文件。项目建设单位可自行填写节能登记表。

  节能评估文件编制机构和建设单位共同对节能评估文件或节能登记表的真实性和有效性负责。

  节能评估机构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九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文件的编制费用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列入项目概预算。

第三章  节能审查 

  第十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按照项目管理权限实行分级管理。由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或核准的项目以及由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批或核准的项目,其节能审查由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由市、县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审批、核准、备案或核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核准的项目,其节能审查由市、县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

  第十一条  按照有关规定实行审批或核准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应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时,一同报送节能评估文件提请审查或报送节能登记表进行登记备案。

  实行备案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在项目备案后、正式开工建设前,按属地原则向备案机关报送节能评估文件提请审查或报送节能登记表进行登记备案。

  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报国务院审批或核准的项目以及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批或核准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其节能评估文件由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初审后与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一同上报国家有关部门。

  第十二条  节能审查机关收到项目节能评估文件后,要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机构进行评审,形成评审意见,作为节能审查的重要依据。

  接受委托的评审机构应在节能审查机关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评审意见。评审机构在进行评审时,可以要求项目建设单位就有关问题进行说明或补充材料。

  第十三条  节能审查机关主要依据以下条件对项目节能评估文件进行审查:

  (一)节能评估依据的法律、法规、标准、规范、政策等准确适用;

  (二)节能评估文件的内容深度符合要求;

  (三)项目用能分析客观准确,评估方法科学,评估结论正确;

  (四)节能评估文件提出的措施建议合理可行。

  第十四条  节能审查机关应在收到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报告书后15个工作日内、收到节能评估报告表后10个工作日内形成节能审查意见,应在收到节能登记表后5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备案。对节能评估文件的审查意见分为同意或不同意。

  节能评估文件委托评审的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审查期限内,节能审查(包括委托评审)的时间不得超过项目审批或核准时限。

  第十五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节能审查意见,与项目审批或核准文件一同印发。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审查的项目,综合用能量达到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标准的,节能审查意见要抄送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第十六条  同意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文件的节能审查意见有效期为2年,自发布之日起计算。

  第十七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如申请重新审批、核准或申请核准文件延期,应一同重新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意见延期审核。

  第十八条 自治区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在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时,要充分考虑本地区完成节能约束性指标的能力,严格高耗能项目审批,做好本地区能源消费总量控制。

第四章  监督管理和责任

  第十九条  在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设计、施工及投入使用过程中,节能审查机关负责对节能评估文件及其节能审查意见、节能登记表及其登记备案意见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竣工后,应当向负责该项目节能审查的发展改革部门申请节能验收。相关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在接到验收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节能验收或委托项目所在地发展改革部门验收,出具节能验收意见。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通过节能审查的,由节能审查机关撤销对项目的节能审查意见或节能登记备案意见,由项目审批、核准机关撤销对项目的审批或核准。

  第二十二条  节能评估文件编制机构弄虚作假,导致节能评估文件内容失实的,由负责节能审查的发展改革部门责令改正;对拒不改正或整改后仍不符合有关规定的,负责节能审查的发展改革部门应撤销对项目的节能审查意见或节能备案登记意见。

  第二十三条  负责节能评审、审查、验收的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导致评审结论严重失实或违规通过节能审查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负责项目审批或核准的国家工作人员,对未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审批或核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擅自开工建设或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节能审查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节能审查机关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各市、县(市、区)发展改革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研究制定具体实施方案。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8年4月30日起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管理办法(试行)》(桂发改投资〔2008〕336号)停止执行。

上一条:内蒙古自治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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