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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实施办法

点击数:1570   更新时间:2021年7月26日   发布人:admin
    

福建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实施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促进我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科学合理利用能源,从源头上杜绝能源浪费,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加强能源消费总量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福建省节约能源条例》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2016年第44号令),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福建省各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管理的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不含厦门市)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本办法所称节能审查,是指根据节能法律法规、政策标准等,对项目节能情况进行审查并形成审查意见的行为。

第三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意见是项目开工建设、竣工验收和运营管理的重要依据。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需取得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

企业投资项目建设单位需在开工建设前取得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

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通过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第二章  节能审查职责和范围

第四条 福建省人民政府节约能源办公室(以下简称省节能办)设在省经信委,是全省节能工作的综合协调机构。省经信委是省级节能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监督管理工作。省经信委、省发改委根据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权限开展具体的节能审查工作,并可根据实际需要委托具有独立审批权限的省级及以上的自贸区、改革示范区的节能审查机关进行审查。

县级及以上地方政府节能主管部门负责本级政府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监督管理工作。市级节能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需要委托有关投资主管部门开展具体的节能审查工作。

第五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职责权限,按照项目能源消费量和项目管理权限确定。

(一)国家及省级审批、核准或备案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不含省级审批、核准或备案的年综合能源消费量不足5000吨标准煤的工业项目。新建及迁建项目按照建成投产后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计算,改扩建项目按照建成投产后年综合能源消费增量计算,电力折算系数按当量值,下同),以及年综合能源消费量5000吨标准煤及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省级节能审查机关负责。

(二)其他年综合能源消费量不足5000吨标准煤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其节能审查管理权限由设区市级节能审查机关依据实际情况自行决定。

第六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项目建设单位应按照相关节能标准规范建设,不再单独进行节能审查,节能审查机关不再出具节能审查意见:

(一)年综合能源消费量不满1000吨标准煤,且年电力消费量不满500万千瓦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二)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布的不再单独进行节能审查行业目录内的项目;

(三)涉及国家秘密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第三章  节能审查程序

第七条 需要单独进行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应编制节能报告。节能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分析评价依据;

(二)项目建设方案的节能分析和比选,包括总平面布置、生产工艺、用能工艺、用能设备和能源计量器具等方面的节能评估;

(三)项目节能技术和管理措施,选取节能效果好、技术经济可行的节能技术和管理措施;

(四)项目能耗情况分析,包括项目能源消费量、能源消费结构、能源效率等方面的分析;

(五)能源消耗影响评价,对项目所在地能源消耗总量和强度目标、煤炭消费减量替代目标的影响等方面的分析评价。

建设单位自行编写节能报告,也可由其自主委托具有经验和能力的机构编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要求或指定项目建设单位委托中介服务机构编制节能报告。

符合上述第六条规定不再单独进行节能审查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再编制独立的节能报告,可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中对能源消费情况、节能措施情况和能效水平进行分析。其中,对年综合能源消费量不满1000吨标准煤且年电力消费量不满500万千瓦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受理项目审批、核准或备案的投资主管部门应认真把关,每季度汇总项目审批、核准或备案信息报同级节能主管部门。

第八条 节能审查机关受理建设单位报送的项目节能报告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委托节能专业技术机构(参与项目建设单位节能报告编写的机构应主动回避)进行评审。节能专业技术机构应在30个工作日内形成评审意见,作为节能审查的重要依据。节能审查机关应依据项目是否符合节能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政策;项目用能分析是否客观准确,方法是否科学,结论是否准确;节能措施是否合理可行;项目的能源消费量和能效水平是否满足本地区能源消耗总量和强度“双控”管理要求等对项目节能报告进行审查。节能审查机关应在收到节能专业技术机构出具的评审意见后15个工作日内出具节能审查意见,并抄送节能主管部门。对于情况复杂的项目,经节能审查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时限,但最多只能延长20个工作日。节能审查意见自印发之日起2年内有效。

通过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内容、用能工艺、能效水平等发生重大变动的,或者年综合能源消费量超过节能审查意见规定水平10%(年综合能源消费量达20万吨标准煤以上的项目为5%)及以上的,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开工建设前向节能审查机关提出变更申请。

第九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成投入生产、使用前,建设单位应自行对其节能审查意见落实情况进行验收,并向节能审查机关递交验收结果报告。节能审查机关委托节能专业技术机构对验收报告进行审核,酌情开展现场抽查。凡未提交验收报告的项目不得投入生产、使用。节能审查机关应将项目验收情况及时报告节能主管部门。

第十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应纳入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统一管理,通过全国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生成的项目代码办理相关手续,实行网上受理、办理、监管和服务,实现审查过程和结果的可查询、可追溯、可监督。节能审查事项应入驻行政服务中心,实行统一接收、统一办理、统一答复。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节能主管部门应加强节能审查信息的统计分析,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对节能审查意见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省级节能审查机关和设区市级节能主管部门应按季度将汇总的节能审查结果等节能审查实施情况及时向省节能办备案。

省节能办组织实施全省节能审查信息监管,对各地节能审查实施情况组织检查,对重大项目节能审查意见落实情况进行不定期抽查,对违法违规问题进行通报,对违法违规建设单位由节能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工作中存在明显失误的政府工作人员进行约谈、问责,并提请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二条 对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擅自开工建设或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节能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逾期不改造及未改造到位的生产性项目,由节能主管部门报请本级政府责令关闭;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通过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节能审查机关撤销项目的节能审查意见并提请相关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未落实节能审查意见要求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不能改正或逾期不改正及未改正到位的,由节能主管部门提请相关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负责审批政府投资项目的工作人员,对未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的项目,违反本办法规定予以批准的,依法给予处分。

负责节能评审、审查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导致评审结论严重失实或违规通过节能审查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三条 节能主管部门和节能审查机关对建设单位、中介机构等的违法违规信息进行记录,将违法违规信息纳入福建省及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投资项目审批监管平台,在“信用福建”、“信用中国”等网站向社会公开。

第十四条 开展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审、考核验收、业务培训、监督检查以及标准指南编制等工作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纳入部门预算,并按照规定程序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

第五章  

第十五条 设区市级节能主管部门应在本办法发布之日起3个月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节能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福建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闽政办〔2009〕204号文)以及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之前出台的与本办法不一致的相关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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