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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实施暂行办法

点击数:1827   更新时间:2013年6月24日   发布人:admin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管理,促进科学合理利用能源,从源头上杜绝能源浪费,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根据《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第6号令),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云南省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管理的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节能评估,是指根据节能法规、标准,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能源利用是否科学合理进行分析评估,并编制节能评估报告书、节能评估报告表(以下统称节能评估文件)或填写节能登记表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节能审查,是指根据节能法规、标准,对项目节能评估文件进行审查并形成审查意见,或对节能登记表进行登记备案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的节能审查机关是指各级发展改革部门、节能审查受理机构是指各级发展改革部门负责节能工作的机构。

  第四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文件及其审查意见、节能登记表及其登记备案意见,作为项目审批、核准、备案、开工建设的前置性条件以及项目设计、施工和竣工验收的重要依据。

  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各级发展改革部门不得审批、核准、备案,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第二章 节能评估

  第五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按照项目建成投产后年能源消费量实行分类管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范围包括:

  (一)年综合能源消费量3000吨标准煤以上(含3000吨标准煤,电力折算系数按当量值,下同),或年电力消费量500万千瓦时以上,或年石油消费量1000吨以上,或年天然气消费量100万立方米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单独编制节能评估报告书。

  (二)年综合能源消费量1000至3000吨标准煤(不含3000吨,下同),或年电力消费量200万至500万千瓦时,或年石油消费量500至1000吨,或年天然气消费量50万至100万立方米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单独编制节能评估报告表。
上述条款以外的项目,应填写节能登记表。

  第六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报告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评估依据;

  (二)项目概况;

  (三)能源供应情况评估,包括项目所在地能源资源条件以及项目对所在地能源消费的影响评估;

  (四)项目建设方案节能评估,包括项目选址、总平面布置、生产工艺、用能工艺和用能设备等方面的节能评估;

  (五)项目能源消耗和能效水平评估,包括能源消费量、能源消费结构、能源利用效率等方面的分析评估;

  (六)节能措施评估,包括技术措施和管理措施评估;

  (七)存在问题及建议;

  (八)结论。

  节能评估文件和节能登记表应按照本办法附件要求的内容深度和格式编制。

  第七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或专业能力的服务机构编制节能评估文件。上报省、州(市)、县(区)发展改革部门的节能评估文件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或节能服务专业能力,并在同级发展改革部门备案的机构编制。

  节能登记表可由项目建设单位自行填写。

  第八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文件的编制费用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列入项目概预算。

第三章 节能审查

  第九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按照项目管理权限实行分级管理。

  省、州(市)发展改革部门审批、核准、备案或核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核准的项目,其节能审查由同级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或节能服务专业能力的机构评审。

  县(区)发展改革部门审批、备案或核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的项目,其节能审查由县(区)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或节能服务专业能力的机构评审。

  第十条 按照有关规定实行审批、核准、备案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应在向发展改革部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报告或项目备案登记表时,一同向节能审查受理机构报送节能评估文件提请审查或报送节能登记表进行登记备案。节能审查受理机构对节能评估文件或节能登记表进行符合性审查,如不符合要求,应通知项目建设单位补报相关材料。

  第十一条 节能审查受理机构收到项目节能评估文件后,应及时组织节能审查。

  接受委托的评审机构应在节能审查机关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评审意见,作为节能审查的重要依据。评审机构在进行评审时,可以要求项目建设单位就有关问题进行说明或补充材料。

  节能评估文件的编制和评审不得由同一机构承担。

  第十二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文件评审费用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节能审查机关主要依据以下条件对项目节能评估文件进行审查:

  (一)节能评估依据的法律、法规、标准、规范、政策等准确适用;

  (二)节能评估文件的内容深度符合要求;

  (三)项目用能分析客观准确,评估方法科学,评估结论正确;

  (四)节能评估文件提出的措施建议合理可行。

  第十四条 节能审查机关应在收到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报告书后15个工作日内、收到节能评估报告表后10个工作日内形成节能审查意见,应在收到节能登记表后5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备案。

  节能评估文件委托评审的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审查期限内,节能审查(包括委托评审)的时间不得超过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时限。

  第十五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节能审查意见或登记备案意见作为附件,与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文件一同印发。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文件须包括节能审查是否通过的内容。

  第十六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如申请重新审批、核准、备案或申请核准文件延期,应一同重新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意见延期审核。

第四章 监督和管理

  第十七条 在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设计、施工、竣工验收及投入使用过程中,节能审查机关负责对节能评估文件及其节能审查意见、节能登记表及其登记备案意见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通过节能审查的,由发展改革部门撤销对该项目的节能审查意见或节能登记备案意见,同时撤销对该项目的审批或核准。

  第十九条 节能评估文件编制机构弄虚作假,导致节能评估文件内容失实的,由节能审查机关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负责节能评审、审查、验收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导致评审结论严重失实或违规通过节能审查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负责项目审批、核准、备案的工作人员,对未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审批、核准、备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擅自开工建设,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项目投产后各项能耗指标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或节能评估审查意见要求的,由发展改革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发展改革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相关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上一条:天津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合理用能评估和审查管理暂行办法
下一条:内蒙古关于自治区工业企业贯彻落实国家万家企业节能低碳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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