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科学发展观,落实节约资源基本国策,建设节约型社会,合理利用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从源头上杜绝能源浪费,促进产业结构调整和产业升级,加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用能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国家发改委关于加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工作的通知》、《湖南省人民政府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决定的意见》、《湖南省“十一五”节能工作实施方案》等,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节能评估,是指节能咨询机构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用能方案的合理性、科学性进行分析和评价,提出提高能源利用效率、降低能源消耗的对策和措施,为项目决策提供科学依据。
本办法所称节能审查是指省内各级投资主管部门对固定资产投资审批、核准或备案权限内及报请同级政府审批的项目按有关要求和程序就项目节能方案进行审核批复。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均应按照本办法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
其中,基本建设项目由发展改革部门按现有管理权限负责审查,技术改造项目由技术改造主管部门按现有管理权限负责审查。
第四条 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要本着合理利用资源、提高资源利用效率的原则,依据国家和省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进行。
第二章 节能文件的编制
第五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根据项目的规模和性质相应提交节能专篇、编制节能专章或节能方案等节能文件。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耗能较多的项目,无论实行审批、核准或备案,均应编制独立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专篇。其中实行审批的项目在审批可研报告时提供,实行核准与备案的项目在提交核准与备案申请文件时提交:
(一)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含)的公共建筑项目;
(二)建筑面积在20万平方米以上(含)的住宅建筑项目;
(三)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2000吨标准煤以上(含)的项目;
(四)年用电在500万千瓦时以上(含500万千瓦时)的项目;
(五)年用天然气在150万立方米以上(含150万立方米)的项目;
(六)投资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编制独立节能专篇的其他项目;
第七条 节能专篇的编制由项目建设单位委托具备相应节能评估资质的咨询设计单位进行,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概况;
(二)项目所在地能源供应条件;
(三)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
(四)项目能源消耗种类、数量及能源使用分布情况;
(五)能耗指标;
(六)项目节能措施及效果分析。
第八条 凡不在本办法第六条所述范围内耗能较少的项目,根据审批方式分别编制节能分析专章或节能方案。其中,实行审批的项目在项目建议书中应提出相关节能措施和方案,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应包括节能分析专章;实行核准的项目在项目申请报告中应包括节能分析专章;实行备案的项目应由申请单位报送节能方案。
编制含节能专章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的咨询设计单位必须具有节能评估相应资质,否则,相关项目应另行委托具备节能评估相应资质的咨询设计单位编制项目节能专篇。
第九条 节能分析专章和节能方案应符合产业政策及相关规划建设标准、技术标准和《中国节能技术政策大纲》的节能要求,纳入包括:项目应遵循的合理用能标准及节能设计规范;项目能源消耗种类和数量分析;项目所在地能源供应状况分析;能耗指标;节能措施和节能效果分析等内容。
第三章 节能评估和审查
第十条 投资主管部门在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时应审查相应节能文件。
第十一条 对编制了节能专篇的,投资主管部门要按照公正、公平、公开和竞争的原则,委托有资格的机构进行评估,并出具评估意见;编制了节能分析章节的,应在可研或项目申请报告的评估报告中一并出具评估意见。
第十二条 节能评估机构应在规定时间内完成评估报告,并上报投资主管部门。
节能评估机构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国家认定的工程咨询乙级及以上资质;
(二)具有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称(电力、热能等专业)并承担节能评估工作的人员不少于5人;
(三)技术负责人应具备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并从事节能相关工作3年以上。
节能评估机构具体名单及评估范围由节能评估和审查部门核定,另行发布。
第十三条 各级投资主管部门依据国家和地方的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结合行业主管部门意见,参考评估意见对项目节能专篇(节能分析章或节能方案)做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节能审查意见。
第十四条 项目节能审查的内容主要包括:项目用能总量及用能品种是否合理,项目能耗指标是否达到同行业国内先进水平或达到国际先进水平;项目是否符合国家、地方和行业节能设计规范、标准;项目采用节能新工艺、新技术、新产品等情况,主要工艺流程是否采用节能新技术,单项节能项目(如热电联产、集中供热)和建筑能耗指标是否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标准;有无采用明令禁止或淘汰的落后工艺,有无选用已公布淘汰的机电产品,有无选用国家产业政策限制范围内的产业序列、规模和容量;对节能措施等进行综合评价。
第十五条 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可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产业和技术政策、标准和设计规范详见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印发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及审查指南(2006)》。
第十六条 项目节能文件及审查意见是项目审批、核准或备案的组成部分和必要依据。
第十七条 按照规定需报国家审批、核准、备案的项目,省投资主管部门在初审时应同时对节能篇(章)初审,并在上报文明确提出节能相关措施。按照规定需报省审批、核准、备案的项目,市(州)也应相应进行初审。
第十八条 凡没有编制独立的节能专篇、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中没有节能分析章节或节能分析篇(章)不符合规定要求,以及没有编制节能方案或节能方案不符合规定要求的,投资主管部门不予受理。
第十九条 在后续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或建设过程中,用能工艺、设备及能源品种等建设内容发生重大变更,或能源消耗总量超过节能审查批准意见能源消耗总量10%(含)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重新编制相应的节能文件报原审批单位审查。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未按规定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以及未通过节能评估和审查的项目,一律不得审批、核准、备案。
第二十一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节能专篇(章、方案)所提出的节能措施开展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
相关审批部门应依据节能审批的相关规定进行监督管理,督促落实相关节能措施。
第二十二条 项目建设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擅自修改经审查合格的节能设计文件,降低节能标准。项目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时,应当包括节能验收专项记录。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设计文件和建筑节能施工标准的要求进行施工,保证工程施工质量。
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建筑节能标准、节能设计文件、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及监理合同对节能工程建设实施监理。对达不到节能设计要求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予以纠正。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节能措施的监督检查。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时,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审查建设单位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是否包括节能验收专项记录。
第二十三条 承担节能评估的咨询机构在节能评估工作中违反职业道德、弄虚作假,致使节能评估意见失实的,省工程咨询主管部门可视情节轻重,给予公开通报批评、取消节能评估资格或降低咨询资质等级。
第二十四条 参与节能评估、审查的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有关规定,对在评估、审核过程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二十五条 省、市、区(县)固定资产投资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组织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和运行过程中节能措施和能耗指标等落实情况进行节能监察。对未通过节能审查擅自开工建设和违反已批复节能措施的建设内容和生产行为,按照管理权限责令停止施工并限期整改,同时依法追究相关单位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各市州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可以按照本办法,制订具体实施办法。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